|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三章 监督检查 | 颁布时间:1993-12-1 |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