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
实施时间:2004-8-1 |
|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第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