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实施时间:2004-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建立投诉接待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投诉的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