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实施时间:2004-8-1 |
|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增加消费者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后,未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1倍。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电视直销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商品的经营者去向不明,电视媒体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电视媒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可以现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数量和质量;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依法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嫌疑的商品及工具。 第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申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申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三)发现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